(2015)桐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号2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杨到永生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在桐柏县安棚镇朱洼村新区,因邻里琐事纠纷,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殴打孙某某致使其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已全部履行),孙某某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并对其谅解;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凤英、朱道营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生永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永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致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