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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丽春与黄玮、钟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寻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黄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钟某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代理审判员古红娟、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钟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黄某、钟某某是朋友关系,俩被告时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黄某、钟某某以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每月20‰,约定借期1年。被告黄某、钟某某出具了借条。同年9月5日,原告李某某将借款40000元通过信用社转给了被告黄某。借款逾期后,被告黄某、钟某某经原告李某某催取拒绝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为此,现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黄某、钟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及被告黄某、钟某某结欠借款本息的事实。3、2013年9月5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存款回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李某某取款后往被告黄某账户存了40000元借款。被告黄某、钟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调取了寻乌县民政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俩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以证实被告黄某借、钟某某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黄某、钟某某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能证实被告黄某、钟某某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黄某、钟某某为朋友关系,俩被告时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黄某、钟某某以自己的肥料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定借款期限,被告黄某、钟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李某某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利息按每月800元整〈¥800.00〉.计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此据经手人:黄某钟某某.2013年9月4日黄:1351797****.钟:1376775****”。同年9月5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信用社转给被告黄某40000元借款。被告黄某、钟某某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某、钟某某协议离婚。后经原告李某某催取,被告黄某、钟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黄某、钟某某出具给原告李某某的借条及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寻乌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俩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等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分别为5.60%(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钟某某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钟某某经原告李某某催取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钟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关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8.667‰。原告李某某称借款约定了期限,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黄某、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67‰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黄某、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