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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德真与龚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真,龚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724号原告黄德真,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杨要莲,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龚玉军,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黄德真诉被告龚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要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玉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龚玉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给付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之前所欠利息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龚玉军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欠原告之前利息2万元的事实。被告龚玉军未进行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龚玉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龚玉军尚欠原告之前利息2万元,被告龚玉军就该笔借款及所欠利息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利息1万元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德真与被告龚玉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龚玉军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就之前所欠利息经结算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中签名、捺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利息两万元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剩余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德真借款15万元。二、由被告龚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德真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龚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