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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裕辉制衣有限公司诉张惠柳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裕辉制衣有限公司,张惠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88-1号原告:江门裕辉制衣有限公司,住址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韦荣欣。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柳,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裕辉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裕辉公司)诉被告张惠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英鹏、被告张惠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辉公司诉称:原告基于运营成本的考虑,将部分服装发外加工,被告是其中的加工者(即承揽人)之一。承揽的方式为:由原告提供布匹及样板,被告按样板批量加工为成衣,然后将成衣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可见,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至于原告向被告发放厂牌,并非确认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而只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方便被告出入原告公司,其二,因有些客户在下订单前要到原告公司验厂,员工人数少会影响原告接订单,而原告的订单多则被告的承揽业务也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在验厂时到原告公司佩戴厂牌应对验厂。可见,仲裁委员会仅凭厂牌以及被告单方制作的其他资料就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依据不足,其所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裕辉公司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原告的员工证。被告张惠柳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在该公司做了8年,一直上班都有打卡,有签收工资。被告张惠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厂牌;2、查厂答复资料;3、员工履历表;4、2013年、2014年工资签收表、工资条;5、照片2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裕辉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韦荣欣。经营范围:制衣。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惠柳持有一个盖有“江门裕辉制衣有限公司”印章的厂牌,上列明“编号:000047,职务为:车位,单位:江门裕辉“。被告张惠柳提交有裕辉公司员工履历表以及查厂答复资料、2013年、2014年工资签收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查厂答复资料是原告制作并打印发给被告的,用于引导员工回答客人查厂的提问问题答案。而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签收表,原告确认被告签收款项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原告向被告发放加工款。2015年6月9日,被告张惠柳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第19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张惠柳在2006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与原告裕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裕辉公司虽然抗辩与被告张惠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张惠柳于本案中提交了盖有“江门裕辉制衣有限公司”印章的厂牌,明确记载了被告张惠柳工作的编号、职务、单位等情况,并提交了裕辉公司员工履历表及原告确认为其公司制作发放的查厂答复资料,均属于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资料。虽然原告裕辉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张惠柳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裕辉公司与被告张惠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张惠柳入职、离职时间的认定。由于被告张惠柳主张其于2006年11月8日起开始于原告裕辉公司工作,直至其于2015年6月9日申请仲裁。原告裕辉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签订劳动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入职报到表、合同均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上述被告的入职资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劳动者何时入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中原告裕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应被告张惠柳入职离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裕辉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成立,被告提供的员工履历表也显示被告张惠柳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故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张惠柳于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与原告裕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惠柳与原告江门裕辉制衣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江门裕辉制衣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裕辉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叶颖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