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胡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三保字第00035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陶志刚,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苏宁,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运华。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胡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运华银行存款人民币4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