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8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天配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天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085号罪犯林天配,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内厝村瑞安**号,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1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天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林天配等四名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281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1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13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天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天配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及退赔金人民币382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天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天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天配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天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