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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黄炳雄、莫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黄炳雄,莫秀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婷,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炳雄,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莫秀容,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黄炳雄、莫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杨玲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雄、莫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炳雄签订了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6200973),合同约定被告黄炳雄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借款500000元,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合同还对最终贷款金额的确定、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被告莫秀容作为被告黄炳雄的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后来,原告审核的循环授信额度为220000元,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经被告黄炳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相应贷款给被告黄炳雄,但被告黄炳雄已逾期多日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4170.94元及利息6459.43元(以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8025.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炳雄、莫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炳雄与被告莫秀容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炳雄签订了编号为1406200973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内容包括:被告黄炳雄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同时在该额度下申请期限为36个月的单笔贷款,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莫秀容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黄炳雄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通知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220000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本核准通知书与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黄炳雄在通知书中客户栏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黄炳雄发放了一笔金额为220000元以及四笔金额为10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黄炳雄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黄炳雄尚欠原告本金214170.94元,利息17404.74元,罚息2380.68元,复利997.62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黄炳雄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025.97元,但表示尚未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高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复函》、《结婚申请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炳雄、莫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构成原被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炳雄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黄炳雄尚欠原告本金214170.94元,利息17404.74元,罚息2380.68元,复利997.62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炳雄与被告莫秀容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莫秀容对案涉债务与被告黄炳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属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容,但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雄、莫秀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14170.9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日,利息17404.74元,罚息2380.68元,复利997.62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184.29元,由被告黄炳雄、莫秀容负担225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一五年十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