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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审民申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春梅、张熙姣、张熙菲与铜川市耀州区锦阳路街道办事处白家庄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梅,张熙姣,张熙菲,铜川市耀州区锦阳路街道办事处白家庄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审民申字第01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梅,女,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熙姣,女,汉族,2002年8月10日出生,学生,系张春梅之长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熙菲,女,汉族,2010年1月21日出生,系张春梅之二女。张熙姣、张熙菲法定代理人:张春梅,基本情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虎,男,汉族,1951年8月2日出生,西北耐火材料厂退休职工,系张春梅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锦阳路街道办事处白家庄村一组。负责人:刘向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武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春梅、张熙姣、张熙菲因与被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锦阳路街道办事处白家庄村一组(以下简称白家庄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梅、张熙姣、张熙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白家庄村一组通过入户意见书确定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剥夺了具有小组成员资格的张春梅应享有的权利,该结果明显已经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一、张春梅、张熙姣是原有人口,按照每人33700元100%计算,张熙菲是新增人口,按照40%计算应得13480元,合计82880元。二、张春梅、张熙姣、张熙菲是合法村民,每人分得土地1.3亩,共计3.9亩。另二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错误,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白家庄村一组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张春梅、张熙姣、张熙菲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此问题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张春梅、张熙姣、张熙菲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征地款的分配问题,二审判决已经支持了张春梅、张熙菲的诉讼请求,现再审申请人主张张熙姣也应当按照白家庄村一组分配方案中的原有人口对待,享有100%即33700元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原审判决按照新增人口给其分得40%土地补偿款错误。经查,按照白家庄村一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张熙姣能否按照原有人口对待享有100%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取决于其出生后是否取得承包地。白家庄村一组称,分配方案中的原有人口是指2003年白家庄村一组划分土地时分地册上载明的人口。因该分地册上没有张熙姣,张熙姣并不具备分配方案确定的原有人口条件。故原审判决将张熙姣作为分配方案中的新增人口对待,判其分得40%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妥。另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二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张春梅、张熙姣、张熙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梅、张熙姣、张熙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芍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