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打工时相识。2008年,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x月xx日补办登记结婚。2010年x月xx日,生男孩徐某甲。由于两人相识时年龄太小,未充分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12月28日,我曾向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一直没有来往,夫妻关系也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登记和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原告曾起诉离婚也是事实。婚后双方虽然常发生争吵,但都是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法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打工时相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x月xx日,生一男孩徐某甲。同年x月xx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来往,夫妻关系也未好转。2014年11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婚生子徐某甲现随被告徐某及家人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原告年龄较小,对婚姻家庭未做好思想准备,致婚后常因孩子、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法院考虑孩子尚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要求两人积极沟通,协商处理夫妻矛盾,故判决未准予离婚。但后来两人一直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未进行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愿意继续抚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较为妥当。关于抚养费标准,依据原告生活能力及收入状况,参考当地标准,每月200元为宜。为了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李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从2015年11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范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