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汪家军与王其好、杨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10号原告:汪家军,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其好,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德利,女,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龙,居民。原告汪家军与被告王其好、杨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军、被告杨德利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军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杨德利找到我,让我替被告王其好偿还其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227600元。我当时碍于杨德利信用社主任的情面,无奈之下只好替王其好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其好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德利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时口头约定3分利息。此后,被告杨德利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陆续替王其好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王其好偿还借款107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德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其好未答辩。被告杨德利辩称:被告王其好向原告汪家军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在21万余元,并不是227600元;我已经向原告履行了14万元的保证责任,当时被告王其好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并不存在偿还利息2万元,那2万元是我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原告首次向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2012年7月26日,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合同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其好于2012年2月1日通过被告杨德利(时任定远县幸福路信用社主任)介绍,向原告汪家军借款2276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信用社贷款。被告王其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德利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家军贰拾贰万柒仟陆百元(227600)整。此据:王其好担保人:杨德利2012.2.1号”。此后不久,被告王其好即外出下落不明。经原告汪家军催要,被告杨德利于2012年7月26日替被告王其好向原告偿付借款2万元、2012年11月8日偿付6万元、2013年2月6日偿付3万元、2013年7月11日偿付1万元、2014年1月6日偿付1万元、2014年4月21日偿付1万元,共计14万元。下余借款87600元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客户存款回单、手续费回执、短信截图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其好借原告汪家军款2276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杨德利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德利已经替被告王其好向原告偿付借款14万元,尚欠87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德利2012年7月26日还款2万元是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杨德利否认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其好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德利辩称借款金额在21万余元,并不是2276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杨德利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德利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后因被告杨德利陆续还款,诉讼时效中断,从被告杨德利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4月21日重新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杨德利以保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弟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家军借款87600元,被告杨德利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汪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汪家军负担662元,被告王其好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陆汉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蒋书文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