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沈礼与上海宇燕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礼,上海宇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沈礼。委托代理人张塬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瑞。原告沈礼诉被告上海宇燕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晨毅、周逸敏、人民陪审员范彩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礼的委托代理人张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宇燕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中旬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车辆美容技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月工资3200元加绩效工资。在职期间,原告勤勉工作,但被告一直存在延期、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700元(含2014年9月基本工资32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提成绩效工资1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2015年7月22日,仲裁委作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通知书。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2015年7月28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单、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打印件、提成计算清单、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负担。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打印材料、提成计算清单系手写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及该清单由原告参与制作,上述两份材料上均未反映被告的任何有效信息,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从照片内容看也无法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所述的被告拖欠2014年9月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礼要求被告上海宇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晨毅审 判 员 周逸敏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