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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丁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吉明,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丁吉明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吉明于2015年8月10日1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五星村八家子屯,趁被害人刘某某家无人在家之机,潜入刘某某家中,从客厅洗衣机内盗窃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吉明被抓获归案,赃款被追回35800元,追回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金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丁吉明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吉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丁吉明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五星村八家子屯,趁被害人刘某某家无人之机,潜入刘艳家中,将客厅洗衣机内40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丁吉明抓获归案,并将追回的赃款人民币35800元返还给刘某某。另查明,被告人丁吉明近亲属向被害人刘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其对丁吉明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丁吉明家玉米篓子里搜到被盗窃赃款30000元。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吉明盗走赃款35800元予以扣押。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吉明盗窃的赃款35800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吉明对盗窃现场、藏赃现场及赃款的指认情况。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吉明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吉明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公(双)勘(2015)081001号勘验卷宗(侦查2卷)证实:被告人丁吉明盗窃一案的现场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某言,证实:我与丁吉明是初中同学。2015年8月17日中午,丁吉明在我这寄存了34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他把钱直接放在我在葡京大厦卖烤鸭的摊上。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前后,丁吉明在我家玩牌欠我2400元钱。8月13日左右,丁吉明在双阳区“四季强”南面找到我,还给我2400元钱。(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18时许,我带孩子从家里出门去外面看秧歌。19时25分许我回到家中,发现西屋窗户开着,地上掉东西了。我开灯发现衣服和我的挎包都在地上,好像被别人翻动过,我走的时候这些东西都在炕上,我赶快看包里有没有少东西,包里有3000多元钱没少,我又去看放在我家客厅里靠门的那个洗衣机里的钱丢了没有,结果我发现这台洗衣机里的4万元钱没有了。这台洗衣机里还有存折,存折没有被拿走,其他屋里没有被翻动的痕迹;我怀疑我家里被盗的事是丁吉明干的。丁吉明是我上网认识的网友,后来发展成情人关系。他前后向我借过2万元钱。2015年8月9日18时许,丁吉明给我打电话问我干什么,我说要去看秧歌。10分钟后,我在我家房子的东侧看见丁吉明从我家房子东边的一条小道上过来,他穿着与平时不一样,我也没多想便领他进屋了,我出去看秧歌回来,他跟我说看到一个人扒窗户往屋里看,意思是有人要偷我家东西,现在想起来他可能是故意这么说的。8月10日10时许,我看见我的40000元钱还放在洗衣机里。8月10时17时至19时,丁吉明两次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后来我回家发现被盗了。我感觉像是丁吉明干的。(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吉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和刘某某是通过网上QQ认识的,后来变成情人关系,我也多次去她家过夜。我因为赌博欠了外债便向刘某某借钱,她借钱给我,我给她出具了借条。有一次她借我钱时,我知道她把钱放在她家洗衣机里,因此我产生了要偷她家钱的念头。2015年8月10日19时许,我在给她打电话确认她不在家的情况下,偷偷去她家中在洗衣机里找到了4捆都是100元面值的钱,共计4万元。我把其中的3万元放在我家房子前面的玉米篮子里,又还别人欠款2400元,又将3700元寄存在我朋友金某某处,剩下的钱被我花了。本院出示收条一枚(诉讼卷宗)证实:被告人丁吉明近亲属向被害人刘某某返还赃款4200元,并取得其对丁吉明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丁吉明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丁吉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款返还被害人,且丁吉明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返还了赃款的不足部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丁吉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