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昭惠、张春华等与吕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勇,李昭惠,张春华,张春松,张文龙,张春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勇,男,汉族,拖拉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曹江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昭惠,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华,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松,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龙,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燕,女,汉族,农民。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06-1号。负责人吴志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吕勇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勇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勇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勇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上诉人吕勇已预交),减半收取197.5元,由上诉人吕勇负担,剩余的197.5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吕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吕维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韦以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