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娄自杨与马一如、蔡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自杨,马一如,蔡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85号原告娄自杨。委托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一如。被告蔡亚丽。原告娄自杨诉被告马一如、蔡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马一如、蔡亚丽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6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自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信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一如、蔡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自杨诉称:被告马一如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8,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马一如与被告蔡亚丽系夫妻关系。马一如向原告的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蔡亚丽理应对马一如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8,000元;并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被告马一如、蔡亚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一如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楼(娄)自杨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期为2014年3月6日-2015年3月6日”。被告马一如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楼(娄)自杨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一如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2014年3月6日借条中的借款248,000元,实际原告提供现金20万元,另外48,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2014年4月9日借条中的借款26万,实际原告提供现金是20万元,另外6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马一如、蔡亚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资料、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一如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48,000元及2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实际向被告马一如两次出借的现金分别为20万元,总共借给被告马一如40万元。被告马一如的两份借条中的108,000元,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在被告马一如、蔡亚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一如向原告的借款应为两��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一如、蔡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娄自杨借款人民币4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510元,由原告娄自杨负担1,580元(已付),被告马一如、蔡亚丽负担10,9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返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