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彭世全与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世全,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全。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游学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世全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彭世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立英,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润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5月21日,重庆润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润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重庆润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彭世全于2008年1月30日与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一项形式:(一)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甲方(西南水泥公司)安排乙方(彭世全)执行1(1、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3、不定时工作制度)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甲方可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并按8小时工资的平均工资以实际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或按公司规定支付(公司规定的加班工资不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第五条约定:“甲方每月2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前月工资。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执行效益工资,效益工资按《公司酬薪方案》执行(《公司酬薪方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在试用期月的工资:按公司规定执行(公司规定不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约定:“以下文件(若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见公司公示栏):1、规章制度;2、目标考核;3、公司薪酬方案;4、岗位协议书;5、培训协议书;6、保密协议书。”西南水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彭世全发放工资。彭世全提交的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公布执行的《员工酬薪方案》(2010年版)中,第四章各部门工作时间、班次规定中第一条规定,三班两倒工作的部门的上下班时间为:白班早上8:00-晚上8:00,夜班晚上8:00-次日早上8:00,夏季按公司作息时间调整通知执行;每月工作26天(月小)或27天(月大)。第七章关于酬薪定额系数和酬薪结算的说明中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员工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公司补贴标准如下:1、即月薪收入低于3000元收入的,按当月实际收入÷26(27天)求出每天的平均工资×补贴天数,即得补贴工资;2、月薪收入高于3000元的,按3000元÷26(27天)求出每天的平均工资×补贴天数,即得补贴工资。第十三条规定,(一)公司执行工业企业行业休假规矩,每月休息4天,每月工作满26天(月小)或27天(月大)得当月全工资。工作未满26天或27天(月大),每少一天(未获准假的)按当月薪酬实得÷26天(27)天求出每天平均工资的双倍扣减。(二)员工因病请假超过应休假天数的(4天),按有关程序获审批的不被双倍处罚,但超假天数按当月酬薪所得÷26天(月小)27天(月大)的平均工资以超假天数进行扣减。(三)机、电、化、巡和生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每月应错时休假,不能影响生产工作的正常开展。巡检工原则上每月出勤30天或31天,如特殊情况休假不能对所在岗位工作造成影响,各部门负责人应作好安排。(四)员工每月休假可以自由安排,当月未休完假的可以放在次月加休,也可以集中休假,但职工需经部门领导批准,干部需经副总经理批准。(三)超勤职工按下述标准结算工资。1、后勤各部门的职工因工作需要经部门领导安排多出勤一天按60元/天结算工资。2、生产部门管理干部、技术人员经生产办主任安排多出勤一天按100元/天结算工资。3、机、电维修工每多出勤一天按90元/天结算工资。4、化验、巡检工每多出勤一天按70元/天结算工资。5、中控操作人员每多出勤一天按90元/天结算工资。(四)女同志产假,每月按600元支付工资,时间为三个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不予补助)。第八章的主要内容为:薪酬结构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补助组成。西南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2012年5月《职工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2011年5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6天,实勤30天,加班补助280元,对倒加班1225元,应发工资4336元。2011年6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1天,加班补助280元,对倒加班1131元,应发工资4199元。2011年7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6天,实勤30天,加班补助280元,对倒加班1215元,应发工资4235元。2011年8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1天,加班补助280元,连班补助842元,应发工资3404元。2011年9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1天,加班补助280元,对倒加班904元,应发工资3776元。2011年10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6天,实勤30天,加班补助280元,对倒加班651元,应发工资3644元。2011年11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0天,加班补助210元,应发工资3578元。2011年12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6天,实勤30天,加班补助280元,对倒加班1104元,应发工资4002元。2012年1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1天,加班补助280元,对倒加班1103元,补上月1319元,应发工资5431元。2012年2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1天,加班补助280元,春节值班490元,应发工资3599元。2012年3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5天,实勤29天,加班补助280元,对倒加班88元,应发工资2964元。2012年4月工资表: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1天,加班补助280元,应发工资3281元。2012年5月工资表(含5月21日至5月31日):彭世全,应勤36天,实勤41天,加班补助350元,加班48元,应发工资3558元,5.21-31日工资962元。同时,西南水泥公司向该院提交相对应的《工资资料》,该工资资料载明:2011年6月,彭世全应出勤27天、加勤4天,实际出勤31天。2011年7月,彭世全应出勤26天、加勤4天,实际出勤30天。2011年8月,彭世全应出勤27天,加勤4天,实际出勤31天。2011年9月,彭世全应出勤27天、加勤4天,实际出勤31天。2011年10月,彭世全应出勤26天、加勤4天,实际出勤30天。2011年11月,彭世全应出勤27天、加勤4天,实际出勤30天。2011年12月,彭世全应出勤26天、加勤4天,加班15天,实际出勤30天。2012年1月,彭世全应出勤27天、加勤4天,加班15.5天,实际出勤31天。2012年2月,彭世全应出勤27天,加勤4天,加班0.5天,初一至初三值班3天,初四至初八值班5天,实际出勤31天。2012年3月,彭世全应出勤25天、加勤4天,加班1天,实际出勤29天。2012年4月,彭世全应出勤27天、加班4天,实际出勤31天。2012年5月,彭世全应出勤26天、加勤4天,加班0.5天,实际出勤30天。2012年5月21日至5月31日,彭世全应出勤11天,实际出勤11天。庭审中,彭世全、西南水泥公司均认可《职工工资表》、《工资资料》的计薪周期以及出勤统计周期均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被告认可《职工工资表》、《工资资料》中统计的应出勤天数、加勤天数、加班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均是按照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小时数折算为每天8小时后统计的天数;若《工资资料》中有加班天数的统计项,则在统计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小时数时,应将加班天数加上实际出勤天数再乘以每天8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实际出勤+加班天数)×8小时/天÷12小时/天。彭世全对2011年12月之后按上述统计方式计算无异议,对2011年12月之前《职工工资表》、《工资资料》关于职工考勤的记录认为是未进行折算的,应勤天数、加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均为每天上班12小时。彭世全在西南水泥公司担任巡检工。庭审中,彭世全不能说明其主张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具体加班日期和相对应的金额,且自愿以西南水泥公司向该院提交的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职工工资表》上载明的当月应发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当月加班工资。2013年4月27日,彭世全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西南水泥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6463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8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南水泥公司支付彭世全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8525元。彭世全不服,遂起诉来该院。彭世全一审诉称:我于2008年到西南水泥公司上班至今,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职务是巡检工,上班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自我上班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除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执行“两班对倒”工作制度,即每天上班12小时,其余时间执行“三班两倒”制,即每天上班12个小时,月大上21个班,月小上20个班。轮班期间遇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我均在上班。我的加班事实在被告西南水泥公司处有考勤表和职工工资表等资料可以证实。因西南水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我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西南水泥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91366元。西南水泥公司一审辩称:彭世全需证明其具体加班事实,我公司仅有义务提供彭世全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资料和工资表,现彭世全对2011年5月前的加班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应主张。我公司实行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的工作制度,每月上班天数为26天(月小)或27天(月大),生产性岗位实行“三班两倒”制,对超过26天(月小)或27天(月大)的部分我公司根据《员工酬薪方案》发放了加班费;这可以从我公司提交的考勤资料中可以看出。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彭世全加班工资,也应当以薪酬方案确定的以及基本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彭世全当月的加班费,并扣除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彭世全、西南水泥公司均认可彭世全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客观上不存在彭世全签字的工资表,故西南水泥公司亦不能举示有彭世全签字的工资表。但西南水泥公司对劳动者工资的发放,客观存在该司内部审核的工资汇总表。现彭世全认可西南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彭世全在2011年5月-2012年5月期间的《职工工资表》,同时结合彭世全实行“三班两倒”制及西南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员工签字确认的《工资资料》上载明的彭世全实际出勤天数与《职工工资表》上载明的实勤天数能相互印证,及彭世全同意按照《职工工资表》上载明的应发工资来计算加班工资等,该院对该期间《职工工资表》、《工资资料》予以采信。对于西南水泥公司辩称已向彭世全彭世全支付了加班费的问题。虽然《职工工资表》上已明确载明了西南水泥公司以加班补贴、对倒加班及连班补助的名义,向彭世全彭世全支付了加班费,但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彭世全彭世全加班费,仍应向彭世全彭世全支付其应得加班费与已发放加班费差额部分。另根据《员工酬薪方案》第七章关于酬薪定额系数和酬薪结算的说明中第十三条规定,(一)公司执行工业企业行业休假规矩,每月休息4天,每月工作满26天(月小)或27天(月大)得当月全工资。工作未满26天或27天(月大),每少一天(未获准假的)按当月薪酬实得÷26天(27)天求出每天平均工资的双倍扣减。彭世全只有在每月工作满26天(月小)或27天(月大)才得全月工资,即彭世全的应发工资(不包括加班补贴、对倒加班及连班补助)对应的是26天(月小)或27天(月大)的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在向彭世全支付工资的时候,对于应勤天数26天或27天中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已经向彭世全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该部分加班工资亦应从彭世全应得加班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加班费计算基数(即小时工资标准)的如何认定的问题。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约定的,按照该劳动者加班加点发生前或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其中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工资支付标准,也未实际发放工资的,按该用人单位相同岗位人员同期平均工资确定。本案中,彭世全、西南水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加班工资应“按8小时工资的小时平均工资以实际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或按公司规定支付(公司规定的加班工资不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现彭世全主张以当月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当月应得的加班工资的基数,西南水泥公司则提出以彭世全当月的基本工资作为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该院认为,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8小时工资”实为当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得工资(每天工作8小时的应得工资),故彭世全的加班工资应以当月应得工资(不含加班补助、对倒加班补助、值班补助)为计算基数。另,从西南水泥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工资资料》可以看出彭世全每月的实勤天数系应勤天数与加勤天数之和,加勤天数的加班工资,西南水泥公司已经按照加勤天数×70元/天计算发放,故彭世全当月的应发工资(不包括加班补贴、对倒加班及连班补助)所对应的是彭世全上满26天(月小)或27天(月大)的工资,这也与《员工酬薪方案》第七章关于酬薪定额系数和酬薪结算的说明中第十三条的规定相互印证。彭世全对2011年12月之前《职工工资表》、《工资资料》关于职工考勤的记录未进行折算,应勤天数、加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均为每天上班12小时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彭世全当月的8小时工资的小时平均工资应按每月应发工资(减去加班补助、对倒加班、连班补助,加上缺勤扣减工资)÷应出勤天数÷8小时的方式计算。西南水泥公司对彭世全提交的《员工酬薪方案》(2010年版)予以认可。根据彭世全提供的《员工酬薪管理方案》第七章关于酬薪定额系数和酬薪结算的说明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员工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公司补贴标准如下:1、即月薪收入低于3000元收入的,按当月实际收入÷26(27天)求出每天的平均工资×补贴天数,即得补贴工资;2、月薪收入高于3000元的,按3000元÷26(27天)求出每天的平均工资×补贴天数,即得补贴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员工酬薪管理方案》作为合同附件,而该条对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作出了特别约定,故该院对《员工酬薪管理方案》规定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予以确认。但因该条规定的补贴工资未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的相应倍数标准来计算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只采用该条规定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来主张彭世全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彭世全主张的2010年1月1日-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彭世全于2013年4月27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南水泥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而西南水泥公司也提交了2011年4月21日-2012年5月31日期间《职工工资表》及《工资资料》。即彭世全应对2010年1月1日-2011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彭世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主张。关于彭世全主张的2011年4月21日-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西南水泥公司向该院提交2011年5月-2012年5月的《职工工资表》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资料》。从该表上可直接反映彭世全加班的事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彭世全称该期间执行“两班对倒”或“三班两倒”工作制度,即每个班上12个小时,西南水泥公司予以确认,但对于彭世全主张“两班对倒”的月份,西南水泥公司只认可彭世全存在“两班对倒”的情况,但否认彭世全每月每天均在对倒上班。本院认为,虽然《职工工资表》上载明有对倒加班工资,但结合《工资资料》上载明的加班天数、实际出勤天数来看,彭世全并非每月每日均在对倒上班,应以西南水泥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工资资料》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且彭世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具体日期或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在无法确认彭世全具体的加班日期的情况下,应以优先计算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其次计算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再次计算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的顺序计算彭世全每月的加班工资为宜。彭世全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减去加班补助、对倒加班、连班补助后,加上缺勤扣减工资)为2011年5月,2831元;2011年6月,2788元;2011年7月,2740元;2011年8月,2282元;2011年9月,2592元。2011年10月,2713元;2011年11月,3368元;2011年12月,3937元;2012年1月,2729元;2012年2月,3319元;2012年3月,2596元;2012年4月,3001元;2012年5月,3160元。2012年5月21-31日,962元。该院对彭世全2011年4月21日-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分别评述:彭世全2011年5月(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6天,实勤30天,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0天(30×8÷12),每天上班12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21天。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20天,每天上班12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80个小时(20天×4小时/天),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1633.27元【(4336元-280元-1225元=2831元)÷26天÷8小时×80小时×150%】,扣除已发加班费280元、1225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48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6*8=208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2831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30*8=240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20*8=160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的80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08小时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08-160=48小时工作日的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653.31元(2831÷26天÷8小时×48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0元(1633.27元-280元-1225元-653.31元)。彭世全2011年6月(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1天,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1天31×8小时÷12小时),其中20天工作12小时,有1天工作8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20天,休息日为10天,法定节假日为1天,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20天,每天上班12小时,休息日上班1天,上班8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80个小时(20天×4小时/天),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1755.41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为1548.89元【(4199元-1131元-280元=2788元)÷27天÷8小时×80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6.52元(2788元÷27天÷8小时×8小时×200%),扣除已发加班费280元、对倒加班1131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56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7*8=216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2788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31*8=248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20*8=160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的80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16小时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16-160=56小时工作日的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722.81元(2788÷27天÷8小时×56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0元(1755.41元-280元-1131元-722.81元)。彭世全2011年7月(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6天,实勤30天,故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0天(30天×8小时÷12小时),每天工作12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22天,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20天,每天上班12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80个小时(20天×4小时/天),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1580.77元【(4235元-1215元-280元=2740元)÷26天÷8小时×80小时×150%】,扣除已发加班补助280元、1215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48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6*8=208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2740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30*8=240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20*8=160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的80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08小时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08-160=48小时工作日的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632.31元(2740÷26天÷8小时×48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0元(1580.77元-280元-1215元-632.31元)。彭世全2011年8月(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1天,故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1天(31天×8小时÷12小时),其中,20天工作12小时,1天工作8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22天,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21天,其中有20天,每天上班12小时,有1天,上班8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80个小时(20天×4小时/天),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1267.78元【(3404元-280元-842元=2282)÷27天÷8小时×80小时×150%】,扣除已发加班补助280元、842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48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7*8=216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2282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31*8=248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21*8=168小时、延时加班的80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16小时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16-168=48小时工作日的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507.11元(2282÷27天÷8小时×48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0元(1267.78元-280元-842元-507.11元)。彭世全2011年9月(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1天,故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1天(31天×8小时÷12小时),其中20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有1天上班8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21天,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21天,其中有20天,每天上班12小时,有1天上班8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80个小时(20天×4小时/天),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1440元【(3776元-280元-904元=2592)÷27天÷8小时×80小时×150%】,扣除已发加班补助280元、904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48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7*8=216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2592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31*8=248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21*8=168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20*4=80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16小时向彭世全支付了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16-168=48小时工作日或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576元(2592÷27天÷8小时×48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0元(1440元-280元-904元-576元)。彭世全2011年10月(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6天,实勤30天,故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0天(30天×8小时÷12小时),每天工作12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19天,休息日为8天,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19天,每天上班12小时,休息日上班1天,上班12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76个小时(19天×4小时/天),休息日加班12个小时,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1799.97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为1486.93元【(3644元-280元-651元=2713元)÷26天÷8小时×76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13.04元(2713÷26天÷8小时×12小时×200%),扣除已发加班补助280元、651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56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6*8=208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2713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30*8=240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19*8=152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19*4=76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08小时向彭世全支付了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08-152=56小时工作日或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730.42元(2713÷26天÷8小时×56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138.55元(1799.97元-280元-651元-730.42元)。彭世全2011年11月(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0天,故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0天(30天×8小时÷12小时),每天工作12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21天,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20天,每天工作12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80个小时(20天×4小时/天),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1871.11元【(3578元-210元=3368元)÷27天÷8小时×80小时×150%】,扣除已发加班补助210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56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7*8=216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3368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30*8=240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20*8=160小时、延时加班的80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16小时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16-160=56小时工作日的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873.19元(3368÷27天÷8小时×56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787.92元(1871.11-210-873.19)。彭世全2011年12月(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加班工资。在2012年1月补发了上月即2011年12月的工资收入1319元,应计为该月的工资收入。该月彭世全应勤26天,加勤4天,加班15天,则实勤应为45天,故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30天(45天×8小时÷12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22天,休息日8天,故本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22天,每天上班12小时,休息日上班8天,上班12小时。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88个小时(22天×4小时/天),休息日上班96小时(8天×12小时/天),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6132.63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为2498.48元【(4002元+1319元-280元-1104元=3937)÷26天÷8小时×88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634.15元(3937÷26天÷8小时×96小时×200%),扣除已发加班补助280元、1104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32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6*8=208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3937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45*8=360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22*8=176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22*4=88小时、休息日加班96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08小时向彭世全支付了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08-176=32小时工作日或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605.69元(3937÷26÷8×32×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4142.94元(6132.63-280-1104-605.69)。彭世全2012年1月(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7天,加勤4天,加班15.5天,则实勤应为46.5天,故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31天(46.5天×8小时÷12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22天,休息日8天,法定节假日1天,故该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22天,每天上班12小时,休息日上班8天,每天上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上班12小时。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88个小时(22天×4小时/天),休息日加班96小时(8天×12小时/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4548.33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为1667.72元【(5431元-1319元-280元-1103元=2729)÷27天÷8小时×88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425.78元(2729÷27天÷8小时×96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54.83元(2729÷27天÷8小时×12小时×300%),扣除已发加班补助280元、1103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40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7*8=216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2729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46.5*8=372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22*8=176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22*4=88小时、休息日加班9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16小时向彭世全支付了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16-176=40小时工作日或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505.37元(2729元÷27天÷8小时×40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2659.96元(4548.33-280-1103-505.37)。彭世全2012年2月(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1.5天,其中2012年1月23日至1月30日为初一至初八,初一、初二为法定节假日,初三至初六为休息日,初七、初八为工作日,彭世全初一至初三出勤3天,初四到初八出勤5天,则实际初一至初三上班为2天,每天上班12小时,初四到初八上班4天,其中3天上班12小时,1天上班4小时。其余时间的实际上班天数为16天(23.5天×8小时÷12小时),其中15天每天上班12小时,有1天上班8小时。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确认在初一至初三,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休息日上班1天,均为12小时,初四至初八,工作日上班2天,每天12小时,休息日上班2天,共计16小时。则彭世全在初一至初八期间的加班工资为500+860.48+184.39=1544.87元[3000÷27天÷8小时×12小时×300%+(3599-280=3319)÷27天÷8小时×28小时×200%+3319÷27天÷8小时×8小时×150%]。除去2012年1月23日至1月30日外的其余天数法定工作日为16天,而彭世全实际上班16天,因此该院认定彭世全工作日上班为16天,其中15天每天上班12小时,1天上班8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其余时间延时上班60个小时(15天×4小时/天)。即彭世全当月其余时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为1382.92元(3319元÷27天÷8小时×60小时×150%),以上共计为2927.79元,扣除已支付的280元加班费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72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7*8=216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3319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31.5*8=252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18*8=144小时、延时加班的68小时,休息日加班2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16小时支付了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16-144=72小时工作日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1106.33元(3319元÷27天÷8小时×72小时×100%),故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为1541.46元(2927.79-280-1106.33)。彭世全2012年3月(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5天,实勤30天,故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0天(30天×8小时÷12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21天,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20天,每天上班12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80个小时(20天×4小时/天),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1557.60元【(2964元-280元-88元=2596)÷25天÷8小时×80小时×150%】,扣除已发加班补助280元、88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40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5*8=200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2596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30*8=240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20*8=160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20*4=80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按照200小时向彭世全支付了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00-160=40小时工作日或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519.20元(2596÷25天÷8小时×40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670.40元(1557.60-280-88-519.20)。彭世全2012年4月(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7天,实勤31天,故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1天(31天×8小时÷12小时),其中,20天工作12小时,1天工作8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22天,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21天,其中有20天,每天上班12小时,有1天,上班8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80个小时(20天×4小时/天),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1667.22元【(3281元-280元=3001元)÷27天÷8小时×80小时×150%】,扣除已发加班补助280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48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7*8=216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3001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31*8=248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21*8=168小时、延时加班的80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16小时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16-168=48小时工作日的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666.89元(3001元÷27天÷8小时×48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720.33元(1667.22-280-666.89)。彭世全2012年5月(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加班工资。该月彭世全应勤26天,实勤30.5天,故彭世全当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1天(30.5天×8小时÷12小时),其中20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有1天工作4小时。而当月工作日为19天,休息日为10天,法定节假日为1天,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19天,每天上班12小时,休息日上班2天,上班16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76个小时(19天×4小时/天),休息日加班16小时,即彭世全当月加班工资应为2218.07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1731.92元【(3558元-350元-48元=3160)÷26天÷8小时×76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86.15元(3160÷26天÷8小时×16×200%),扣除已发加班补助350元、48元及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56小时(彭世全若上满26*8=208小时则应得的对应工资为3160元,现彭世全实际上班30.5*8=244小时,其中包括工作日上班19*8=152小时、延时加班的76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而西南水泥公司是按照208小时给付的工资,因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多出的208-152=5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的加班工资报酬850.77元(3160元÷26天÷8小时×56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969.30元(2218.07-350-48-850.77)。彭世全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该期间,彭世全应勤11天,实勤天数为11天,故彭世全的实际上班天数为8天(11天×8小时÷12小时)。而该期间法定工作日为9天,因彭世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确认其工作日上班其中有7天,每天上班12小时,有1天,上班4小时。故彭世全当月延时上班28个小时(7天×4小时/天),即彭世全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459.14元(962元÷11天÷8小时×28小时×150%),扣除西南水泥公司向彭世全正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有28小时(88-60)一倍的加班加班工资报酬306.09元(962元÷11天÷8小时×28小时×100%),彭世全本月还应得加班费共计153.05元(459.14元-306.09元)。因此,西南水泥公司还应向彭世全支付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1783.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彭世全2011年4月21-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783.91元;二、驳回原告彭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彭世全彭世全已预缴,被告迳行支付彭世全)。”彭世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彭世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西南水泥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彭世全在西南水泥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均在上班。原判认定彭世全的实际出勤天数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且据此计算延时加班工资、且不支持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有误。西南水泥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彭世全提交了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17日庭审笔录,拟证明彭世全上班的对倒方式是两个人上班,每个人每天上班12个小时。西南水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如果法院认定其属于新证据,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西南水泥公司认可存在两班对倒的天数是每天上班12小时,但并非每天都在对倒,具体上班天数在其提交的工资资料中有明确记载,一审也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世全认为在西南水泥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均在上班。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依据西南水泥公司举示的《职工工资表》等载明的彭世全实际出勤天数,结合采信的《员工薪酬方案》第七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并按8小时工资的平均工资以实际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或按公司规定支付等的约定,确定彭世全的每月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至于彭世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该笔录只能证明彭世全在相应时间段上班的方式和每次上班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彭世全的具体加班天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彭世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世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