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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某华、冯某霞、杨某东、叶某玲、贵州省六枝特区某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某华,冯某霞,杨某东,叶某玲,贵州省六枝特区某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805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陈宗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均、王庶冰,该行职工。被告姚某华。被告冯某霞。被告杨某东。被告叶某玲。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某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某某路x号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姚某华。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华、冯某霞、杨某东、叶某玲、贵州省六枝特区某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燃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均、王庶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华、冯某霞、杨某东、叶某玲、某某燃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姚某华与原告下属兆丰支行签订《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姚某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东与被告叶某玲向原告出具《抵押物所有权共有人授权委托书》,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在水一方花园x栋x单元xx-xx层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某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杨某东用前述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冯某霞向原告出具《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与姚佑会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某某燃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姚某华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1996586.6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某华、冯某霞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6586.63元及利息12728.24元(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如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拍卖被告杨某东、叶某玲共同提供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在水一方花园x栋x单元xx-xx层x号房产,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三、被告某某燃料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华、冯某霞、杨某东、叶某玲、某某燃料公司均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姚某华(借款人)签订《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偿还方式,分次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3、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甲方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冯某霞向原告出具《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姚某华向原告的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某某燃料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杨某东(抵押人)签订《贵阳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为确保被告姚某华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杨某东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在水一方花园x栋x单元xx-xx层x号(产权证号010xxxx**)房屋。同时,被告杨某东向原告签署《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将上述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另外,被告杨某东、叶某玲签订《抵押物所有权共有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姚某华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以偿还被告姚某华的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8日,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姚某华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支付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1996586.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2728.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函》、《贵阳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华、杨某东签订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贵阳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冯某霞向原告出具《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姚某华的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还款,因此,被告冯某霞应与被告姚某华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某华发放借款,被告姚某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现已经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华、冯某霞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996586.6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2728.2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燃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姚某华、冯某霞逾期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燃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东、叶某玲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在水一方花园x栋x单元xx-xx层x号(产权证号010xx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华、冯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6586.6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728.2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杨某东、叶某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在水一方花园x栋x单元xx-xx层x号、产权证号010xxxx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某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5元,由被告姚某华负担,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某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