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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8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海刚、谢金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海刚,谢金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313号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四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海刚。被告谢金富。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刚、谢金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海刚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谢金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大货车租给被告用于运输经营,总租金331300元,租期24个月,首月租金30000元,剩余每月租金13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首月租金并开走车辆,被告将租金交付至2014年11月后开始拒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故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王海刚返还原告津A×××××/津B×××××挂大货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直至车辆归还之日,暂从2014年12月计算至2015年9月共计10个月租金131000元;3、被告谢金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海刚立即返还原告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计10个月租金131000元;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被告谢金富对租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19日《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海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谢金富担保的事实;2、被告支付租赁费明细表及欠费说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给付租金的数额及欠付租金情况;3、津A×××××/津B×××××挂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出租方(甲方)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王海刚,担保方谢金富(丙方)二、租期24个月,总租金款331300元,上述租金均由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支付租金方式:1、首月租金3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乙方实际占有该车时付清。2、所剩租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庭审中原告称8月19日系笔误,应为9月19日),共23个月,每月租金13100元,于每月3日前付清当月租金。3、乙方应付总租金额33.13万元。三、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丙方作为担保人有代乙方给付租金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海刚交付首月租金并开走租赁车辆,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6200元后一直未给付租金。另查,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车辆即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王海刚作为承租人在得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王海刚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丙方作为担保人有代乙方给付租金的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收回租赁车辆,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承租期间即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计10个月的租金1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谢金富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海刚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谢金富承担支付租金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刚、谢金富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王海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牌号为津AS20**/津BQ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1辆。三、被告王海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计10个月的租金131000元。被告谢金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已减半收取14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海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内缴纳。被告谢金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杜建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