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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吴某,湖北宜都人。委托代理人古彪,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湖北宜都人。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彪、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曹某乙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儿子已经成年。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乙,现服兵役。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经常性外出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尤其是2015年6月原告为照顾自己的父母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不及时沟通、化解,使双方感情逐渐淡薄,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原告诉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戢运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邹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