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与被告施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施海东,陈晓玲,徐贻宝,陈晓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住所地福鼎市。负责人陈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捷、杨瑞琰,该行员工。被告施海东,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晓玲,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徐贻宝,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晓妹,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与被告施海东、陈晓玲、徐贻宝、陈晓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培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捷、杨瑞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东、陈晓玲、徐贻宝、陈晓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施海东、陈晓玲、徐贻宝、陈晓妹签订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太姥山]支行(2014)年[经营贷000002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海东发放贷款2200000元整,用于购买家具及五金等,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若借款逾期,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2014年3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2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签章的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7.2%,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为10.8%(计算方式为7.2%×1.5)。为担保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施海东、陈晓玲、徐贻宝、陈晓妹签订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太姥山]支行(2013)年[经营贷0000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施海东和陈晓玲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福鼎市秦屿镇金安路7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06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5)第00332号]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施海东和陈晓玲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福鼎市山前福华茗苑19幢20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1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4)第79-553号]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徐贻宝和陈晓妹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太姥商住楼A幢30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07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8)第2004-2610-2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17日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核发鼎房他证2014字第05**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现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009541元、利息114809.7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8月28日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海东和陈晓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9541元及利息利息114809.7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8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以被告施海东和陈晓玲、徐贻宝和陈晓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海东、陈晓玲、徐贻宝、陈晓妹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福鼎市某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太姥山]支行(2014)年[经营贷000002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施海东向原告申请2200000元个人经营贷款;被告施海东指定将贷款转入福鼎市太姥山永忠装潢材料商行工商银行福鼎太姥山支行账户;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及五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未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施海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施海东和陈晓玲、徐贻宝和陈晓妹为本案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施海东指定账户转入220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次还本;(5)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晓玲确认施海东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施海东和陈晓玲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福鼎市秦屿镇金安路78号、福鼎市山前福华茗苑19幢202号和被告徐贻宝和陈晓妹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福鼎市秦屿镇太姥商住楼A幢302号;2014年2月17日,抵押人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开始欠息,以及截止2015年8月28日止结欠利息114809.7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施海东、陈晓玲、徐贻宝、陈晓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施海东、陈晓玲之间借款并由四被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欠款的事实,应予采信。由于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定被告施海东、陈晓玲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施海东、陈晓玲、徐贻宝、陈晓妹签订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太姥山]支行(2014)年[经营贷000002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施海东发放贷款22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及五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返还本金;2.若借款逾期,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3.被告施海东和陈晓玲以其所有的坐落福鼎市秦屿镇金安路7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06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5)第00332号]提供抵押担保;4.被告施海东和陈晓玲以其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福华名苑19幢20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1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4)第79-553号]提供抵押担保;5.被告徐贻宝和陈晓妹以其所有的坐落福鼎市秦屿镇太姥商住楼A幢30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07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8)第2004-2610-22号]提供抵押担保;6.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2月17日,合同当事人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该所核发鼎房他证2014字第0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3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2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福鼎市太姥山永忠装璜材料商行工商银行福鼎太姥山支行),实际交付借款;原告出具由双方签章的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7.2%,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为10.8%。2015年3月5日,被告施海东停止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贷付息。被告施海东现尚欠贷款本金2009541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与被告施海东、陈晓玲、徐贻宝、陈晓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施海东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施海东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0.8%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对借款期限内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施海东与陈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签署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施海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合同约定事项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施海东、陈晓玲、徐贻宝、陈晓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海东、陈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借款本金2009541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若被告施海东、陈晓玲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施海东和陈晓玲共同所有的坐落福鼎市秦屿镇金安路7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06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5)第00332号]、被告施海东和陈晓玲共同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福华名苑19幢20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1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4)第79-553号]、被告徐贻宝和陈晓妹共同所有的坐落福鼎市秦屿镇太姥商住楼A幢30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07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8)第2004-2610-2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4元,减半收取1189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