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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敏新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敏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同月16日被释放。又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一健,男,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敏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君、韦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敏新及其辩护人黄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敏新雇请驾驶员“哥七”驾驶其桂LC82**号货车从广西拉货到云南省砚山县,卸完货后,“哥七”联系到在石林装货的运输货源。次日上午10时许,吴敏新和“哥七”开车到石林县,并在宾馆住宿,后在货主的安排下,“哥七”于2014年2月17日21时许开车去装货,装好货后就到宾馆接吴敏新,随后二人即从石林县出发,开往广西方向。2014年2月18日6时许,当车辆行至富宁县归朝镇那峨电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桂LC82**货车上查获初烤烟叶387包。“哥七”在被查获前弃车逃跑。后经鉴定,被查获的初烤烟叶387包价值人民币328000元。2、2014年11月11日中午11时,被告人吴敏新通过电话联系到农某某、罗某某、黄某(已判决),让他们帮其到云南省石林县拉货回那坡县。农某某和罗某某、黄某同意后,于11日12时许,由罗某某、黄某驾驶桂LC82**号车、农某某驾驶桂A909**号车空车前往石林县。到达石林县后,农某某、罗某某、黄某等人在吴敏新的安排下在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开宾馆休息。次日7时许,即有人将桂LC82**号车和桂A909**号车开走装货,并让农某某和罗某某、黄某在宾馆等候。12日18时许,吴敏新让农某某等人到高速公路入口路边拿回装好货的桂LC82**号车和桂A809**号车,在接车时,农某某、罗某某、黄某等人便知道车上装的是烟叶,随后几人驾驶两辆车驶往广西方向。2014年11月13日2时许,当两辆货车行至富宁县高速公路出口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分别从桂A809**货车上查获372包初烤烟叶,从桂LC82**货车上查获374包初烤烟叶。后经鉴定,从桂L809**货车上查获的372包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324000元;从桂LC82**货车上查获的374包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325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敏新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敏新雇请驾驶员“哥七”驾驶其桂LC82**号货车从广西拉货到云南省砚山县卸货后,“哥七”联系到石林有运输货源。后吴敏新和“哥七”将开车到石林县装货,装好货后开往广西方向。当车行至富宁县归朝镇那峨电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哥七”弃车逃跑。被查获的初烤烟叶387包价值人民币32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由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吴敏新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证实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对查获的387包烟叶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通知吴敏新的事实。3、涉案烟叶委托检验书、检测报告、烟叶质量检验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查获的387包烟叶价值人民币328000元,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吴敏新的事实。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执法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并清点有初烤烟叶387包,净重18391.6公斤的事实。5、被告人吴敏新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其与“哥七”到石林拉运烟叶前往广西那坡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2014年11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敏新通过电话联系到农某某、罗某某、黄某帮其到云南省石林县拉货回那坡县。三人同意后,由罗某某、黄某驾驶桂LC82**号车,农某某驾驶桂A909**号车前往石林县,到达石林县后在吴敏新的安排下在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开宾馆休息。次日7时许,即有人将桂LC82**和桂A909**号两辆车开走装货,并让农某某、罗某某、黄某在宾馆等候。18时许,吴敏新让农某某等人到高速公路入口路边接装好货的桂LC82**号车和桂A809**号车,随后驾驶车辆前往广西方向。当车辆行至富宁县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分别从桂L809**货车上查获372包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324000元,从桂LC82**货车上查获的374包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3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罗某某、黄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农某某、罗某某、黄某被抓获经过。并对农某某、罗某某、黄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有伤痕和携带违禁品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扣押了农某某运输的372包及罗某某、黄某运输的374包初烤烟叶和桂LC82**号货车一辆的事实。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农某某、罗某某、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过路发票、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5、视屏抓拍车辆信息,证实桂A909**在2014年6月到11月13日的活动轨迹。桂LC82**在2014年11月7日到13日的活动轨迹。6、涉案烟叶委托检验书、检测报告、烟叶质量检验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涉案烟叶374包价值人民币325000元,涉案烟叶372包价值324000元,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昆高速富宁收费站出口处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经清点桂LC82**号车装有初烤烟叶共374包、桂L809**号车上装有372包初烤烟叶。农兴、罗某某、黄某对运输车辆及烟叶和对吴敏新进行辨认的情况。8、同案人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其在吴敏新的安排下从石林拉运烟叶到广西那坡,运输的路线也是由吴敏新安排的。从那坡去石林的时候开的是桂A909**号车,去到石林后改开桂L809**号车回来的事实。9、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吴敏新叫其拉运烟叶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10、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吴敏新的安排下同农某某、罗某某一起从那坡空车前往石林拉运烟叶的事实经过。11、被告人吴敏新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安排罗某某、黄某、农某某到石林拉运烟叶给一个叫“黄哥”的人,并电话指挥他们行驶路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综合证据:1、居民身份证、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证实吴敏新的自然身份情况,吴敏新于2010年12月15日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非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2、判决书,证实吴敏新于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富宁县公安局对吴敏新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于同年12月3日将吴敏新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6月1日吴敏新到富宁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4、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敏新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伤痕和携带违禁品的事实。综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新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2010)那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对吴敏新所判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敏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初烤烟叶387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正凡审判员  李陶梅审判员  庞何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