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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今年11周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时有打架。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经我院港北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室诉前调和,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无实际和好。家庭收入不够开支,时常需举债过日子。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归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自愿给付;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债务41.4万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偿还,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除共同债务以外,其余与原告诉称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港北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室证明一份、婚生女张某丙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而同居,先生育一女,后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时有殴打原告,且原告曾向法院主张过离婚诉讼,经本院人民调解室劝和原告撤回诉讼后,双方仍未实际和好,故婚姻后期夫妻感情不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张某丙愿意将抚养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故对原告变更后的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共同债务,不宜一并处理,可另案予以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本院在此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