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文斌、王红志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文斌,王红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人:陈立喜。委托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斌。被告:王红志。原告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文斌、王红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周文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王红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文斌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文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合��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红志为被告周文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2010年6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周文斌支付5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文斌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9日止,其余本息至今未予返还,被告王红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红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周文斌、王红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人民陪审员 金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