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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光华与吴邦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华,吴邦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123号原告刘光华,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邦邦,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刘光华与被告吴邦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邦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华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利息按月支付。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吴邦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吴邦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邦邦结欠原告刘光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邦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月利息不得超过0.5%。被告吴邦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邦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月利息不得超过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邦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巫卫娜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