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春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春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492号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6号西安机场干休所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袁战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春弟,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其与被告张春弟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交接清单》(合同号:XZA0736804);2014年6月30日,其与被告张春弟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交接清单》(合同号:XZA0758599)。被告先后实际承租使用其公司车辆两辆,共计拖欠租金29000元、违章罚款19200元,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租赁费29000元;2、被告支付处理违章费用19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交接清单》,被告租赁原告车号陕A565**的车辆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累计430天,每日租金200元,共计8600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租金77000,欠租赁费9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交接清单》,被告租赁原告车号为陕A73L**的车辆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累计50天,每日租金800元,共计4万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欠租赁费2万元;被告在租赁两车期间违章,产生违章费用6550元,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垫付。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违章行政处罚单及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网上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诉车辆,被告使用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其拖欠原告租赁费29000元及车辆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费用65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春弟支付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9000元及违章费用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春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