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荣昌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昌,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256号原告陈荣昌,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力满,男。原告陈荣昌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昌,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5)第KD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原拆迁地址狄家浜7号公开密云路XXX号XXX室住房调配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诉称:狄家浜路XXX号系原告祖父的私房,原告参与该房前自留地上房屋的重新建造,后上述房屋遇动迁,安置了密云路XXX号XXX室等四套房屋,但原告不知道上述除密云路房屋以外的其它三套安置房屋的手续,故申请获取密云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现被告作出涉诉答复,应当告知去哪个地方调取住房调配单,解决原告问题。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快房管所转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物(1996)447号)第一条之规定,经转制,原告申请获取的调配单已经由物业公司制作,被告没有法定职权必须获取,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凭相关证明文件可向物业公司调取住房调配单。因此,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拆迁地址狄家浜7号公开密云路XXX号XXX室住房调配单”。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5年8月18日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条例》、《规定》、沪房地物(1996)447号文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出具《收件回执》,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非行政机关制作,被告也无法定职权获取,故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荣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