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超与张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张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彬礼,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张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彬礼、被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带人闯入原告经营的晨曦烟酒超市,强行拉走原告的白酒473箱、烟一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和烟酒明细表一份。由于价格未定,原告委托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12月26日,该中心出具东价认字(2014)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上述烟酒价值492216元。这样,扣除原告欠被告的30万元借款,应当返还原告192216元的烟酒或同等价值的现金,但被告拒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价值192216元的烟酒,若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192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5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介绍下向案外人王某借款30万元,被告为其提供担保,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原告与王某之间。2、原告陈述被告闯入其经营的烟酒超市并拉走烟酒与事实严重不符。截止2014年11月份,原告向王某的借款已到期一个多月,王某多次催促被告让原告还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超市让其还款,原告说暂时没钱,要不把酒押在借款人那。后经王某同意后,原被告共同把烟酒存在王某处,本案原告是自愿将烟酒抵押在借款人处的。综上,原告所起诉事实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万元,使用期限30天,借款人张超,担保人张健,2014年9月5日。该借据现由案外人王某持有。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超未能偿还,被告张健在向原告催促还款无果后,于2014年11月3日从原告经营的晨曦酒水超市拉走部分烟酒,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欠烟一宗、酒肆佰柒拾叁箱的欠条一份及清单(烟酒明细)一份。欠条中载明烟酒价格未定。被告拉走烟酒后双方曾协商以烟酒抵顶借款,但未就烟酒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超自行委托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烟酒的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2014年12月26日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认证涉案烟酒的价格为492216元。庭审中,被告张健对该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价格鉴定,经我院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烟酒在2014年11月份的评估价格为422324元。被告花费评估费8000元。原告张超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健返还扣除30万元借款的剩余192216元的烟酒或同等价值的现金。被告称自原告处拉走烟酒后存放于王某找的仓库处,后王某对部分烟酒进行了变卖处理。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其本人现持有原告所出具的借据,该借款是被告张健介绍借出,月息6分,被告将借据交给证人时,证人才知道了借款人是本案原告张超,其本人向被告张健催要借款,后张健告知拉走原告的酒水顶账,本人同意了,从张健处将酒水转运到自己找的仓库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细一份、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视频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烟酒的性质。原告主张,借款是原告向被告所借,被告带人到原告经营的烟酒超市要求还款,否则就拉走烟酒顶账,于是双方协商抵顶借款30万元,故被告应返还扣除30万元借款的剩余烟酒或等值价款。被告张健主张,借款是原告向王某所借,被告是保证人,因借款是被告所介绍,所以由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烟酒是原告作为借款的质押。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拉走烟酒一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烟酒明细,且双方对烟酒的价格曾进行协商,结合证人王某关于被告自原告处拉走烟酒用以顶账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拉走烟酒时曾达成了以烟酒顶账的合意。被告提供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亦认可该借款数额,要求返还扣除30万元借款后的剩余烟酒,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司法鉴定,涉案烟酒价值为422324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价值122324元的烟酒,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赔偿原告122324元。被告主张其所拉走的烟酒是原告将烟酒作为借款的质押,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即使涉案烟酒系原告提供的质押物,被告亦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处分,造成质押物损毁、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拉走烟酒后交给王某,王某对涉案烟酒进行了部分变卖,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作为拉走烟酒的直接行为人,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返还扣除30万元借款的剩余烟酒,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论被告拉走烟酒系双方合意抵顶借款还是质押,都不影响被告返还剩余烟酒的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烟酒价格鉴定费8000元的请求,鉴定报告结论与原告主张数额不同,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司法鉴定,系履行其应负的举证责任,且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双方各承担4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超价值122324元的烟酒(被告自原告处拉走烟酒明细范围内)一宗,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122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张超负担1507元,被告张健负担2637元。原告张超向被告张健支付鉴定费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汝强审 判 员 陈翠霞人民陪审员 刘维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