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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梅香与谢世海、张青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香,谢世海,张青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世海,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水县文峰镇文化东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莲,女,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吉水县文峰镇文化东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80********。上诉人刘梅香因与被上诉人谢世海、张青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梅香与谢世海、张青莲均系吉水县中医院职工,谢世海、张青莲系夫妻关系。因工作和一些流言蜚语,2014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中医院院长欧阳文清办公室发生争吵后,刘梅香与张青莲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梅香和张青莲均为轻微伤,刘梅香花去鉴定费300元。刘梅香受伤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96.04元,张青莲在吉水县中医院治疗,无费用开支。刘梅香与张青莲在吉水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就打架一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由张青莲补偿刘梅香医疗费用等共计400元,双方就此事调解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现刘梅香以谢世海在2014年8月21日也参与打架为由要求谢世海承担医药费500元,并提出谢世海、张青莲的行为致使其神经衰弱,要求谢世海、张青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梅香要求谢世海赔偿医药费500元,认为凭其自身的伤情就可以证明谢世海在2014年8月21日动手打了她,张青莲一个人打是不可能打出那么多伤。除此之外,刘梅香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谢世海当天参与打架。刘梅香认为罗宗根等人在派出所作假证,其本人也是被逼在询问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在与张青莲调解当天收取了对方补偿的医疗费400元,并出具收条,可以认定刘梅香对该调解协议是认可的。综上所述,刘梅香要求谢世海承担医药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梅香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一份病历记录证明其患有失眠和精神衰弱,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刘梅香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及该损害与谢世海、张青莲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刘梅香的该诉请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梅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梅香负担。刘梅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世海赔偿其医药费500元以及谢世海、张青莲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元。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采信证据错误。我被打的矛盾起因是2011年我所提的领用物品三联单的建议被院里采纳,因此影响了在总务科工作的谢世海的利益,我提交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即可印证这一事实。我提交的证据《关于提交二甲迎检资料存在困难的汇报》是自己留底的,且有医院曾会龙副院长的签名,能够印证我到打字室多次复印资料受张青莲刁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份证据错误。我丈夫系人民教师,为人正派老实,一审以谢世海、张青莲认为我丈夫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我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我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在一审时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调取2014年4-6月期间我到吉水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和2014年4月在吉水县公安局110的报案记录,如果调取了相应证据就可证明谢世海有无故袭击伤害我的暴力侵害习惯,但一审未予调取,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我在《吉水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系被哄逼,在2014年8月21日事发现场的欧阳文清、罗宗根、胡小娟都与谢世海、张青莲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基本上都是假话,一审采信他们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张青莲的伤情系其在事发后为制造假象自己故意自残所致,一审认定其受伤系在与我打架过程中所致错误。3、一审开庭时我请求修改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张青莲、谢世海赔偿我精神损害5000元,我患的是失眠和神经衰弱,主张的是精神损害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混淆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概念,未予支持我的诉请错误。谢世海、张青莲答辩称:1、刘梅香上诉状中的所有内容都是凭空想象捏造的。2、刘梅香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正好可以印证我们和事发时其他在场人员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所述刘梅香在背后说我们夫妻流言蜚语的情况属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是否有误?2、刘梅香诉请谢世海赔偿医药费500元并要求谢世海、张青莲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元应否支持?二审期间,为查明相关案情,本院调取了2014年4月24日吉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警情信息、2014年4月25日吉水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8月21日吉水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各一份。刘梅香质证认为,110警情信息上的时间、联系电话是对的,但报警人和反馈信息有误,且记录过于简单,不能反映事发的真实情况;2014年4月25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上的处警情况记录有误,派出所民警没有到医院、没有打电话、没有找医院领导,更没有制止警告对方;对2014年8月21日的受案登记表没有意见。谢世海、张青莲质证认为,因距离时间已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014年4月24日谢世海只是在医院的走廊上砸了椅子但并未针对谁。本院认为,110警情信息的报警人记录虽有误,但能够证明2014年4月24日谢世海在医院砸凳子、刘梅香报警、110出警的事实,2014年4月25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刘梅香当日曾报警求助,2014年8月21日的受案登记表与一审时调取的接警调度记录、询问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梅香系吉水县中医院院感科职工,谢世海系吉水县中医院总务科职工,张青莲原系吉水县中医院打字室职工,其于2015年6月从该院离职。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谢世海因听到关于张青莲的流言蜚语在吉水县中医院砸椅子,刘梅香用医院的固定电话报警后,110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劝解。2014年4月25日8时许,刘梅香到吉水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报警求助,称“其因工作问题与谢世海发生冲突,对方扬言要打死她”。在2015年2月4日一审庭审中,刘梅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谢世海、张青莲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元。《关于提交二甲迎检资料存在困难的汇报》为刘梅香于2014年5月14日撰写呈送院领导曾会龙的一份书面材料,该材料上载明:“……这两天我多次去打字室复印资料时都遭到刁难阻扰……无奈向领导汇报”,材料左下方有曾会龙的签名。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原件,关于实行领取物品三联单内容的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吉水县中医院的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刘梅香丈夫出具的书面证言,因其与刘梅香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又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正确。《关于提交二甲迎检资料存在困难的汇报》虽系刘梅香自己书写的材料,但结合材料撰写的时间、内容、领导签名及2014年4月24日谢世海因张青莲的流言蜚语在医院砸椅子、刘梅香于2014年4月24日和25日两次报警及谢世海、张青莲答辩称刘梅香在背后说其两人的流言蜚语等情况,能够证明张青莲与刘梅香之间存在矛盾、工作上配合不畅的事实,一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不当,予以纠正。刘梅香提出其在《吉水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系被哄逼、欧阳文清、罗宗根、胡小娟在派出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上虚假、张青莲的伤情系事发后故意自残所致等,但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根据吉水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故对刘梅香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虽然刘梅香在2014年4月24日和25日接连两天报警,但该两次报警只能证明刘梅香与谢世海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推导出谢世海有伤害刘梅香的暴力习惯,更不能据此认定近四个月后的2014年8月21日谢世海动手打了刘梅香,刘梅香主张谢世海赔偿其因2014年8月21日受伤花费的医药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梅香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且无证据证明其患××与谢世海、张青莲存在关联,其要求谢世海、张青莲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梅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