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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付桂飞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飞,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39号原告付桂飞。委托代理人童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林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忠宁(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海民(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原告付桂飞不服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桂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斌,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法定代表人林东、委托代理人傅忠宁、任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6日,被告作出甬公鄞行罚字(2015)第589号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5日凌晨3时许,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在北京劝返周雷元、付桂飞等上访人员一起回宁波,由司机刘立民驾驶牌照为京A×××××大巴车途径京沪高速天津静海路段时,违法行为人付桂飞以要上厕所为由在车内吵闹,采用敲打车窗玻璃、强行拉夺方向盘的方式要求正在高速行驶的大巴车停下,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并威胁到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工作人员当场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后该车行驶到天津静海服务区停下,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民警前来处置,后将此案移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理。在等候处理过程中付桂飞、周雷元、周纪芳三人自行离开。2015年3月6日零时许,违法行为人付桂飞乘坐周雷元驾驶的轿车至姜山镇朝阳高速出口被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付桂飞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原告付桂飞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甬公鄞行罚决字(2015)第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原告被被告送达宁波市鄞州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于2015年3月11日被解除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存在“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而施以处罚是错误的,且被告没有管辖权,故原告对该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甬公鄞行罚决字(2015)第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甬公鄞行罚决字(2015)第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16405号宁波市鄞州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周雷元的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到不法侵害向警方报警求助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辩称,2015年3月5日凌晨,宁波市鄞州区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进京劝阻赴京信访的原告付桂飞等多人返回宁波。当一行返回途中所乘坐的大巴车途经天津境内高速路时,原告以驾驶员未按照其要求在高速上停车小便为由,在车内吵闹、敲打车窗玻璃、冲击拉扯正在高速驾车的驾驶员,抢夺正在高速驾驶的大巴车方向盘,被有关人员及时阻止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后原告谎报110称自己被绑架,经天津警方出警了解情况后,将案件移送被告处理。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告知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桂飞的陈述,证人周某、姜某、陶某、刘某、焦某、吴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天津警方的出警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在查处该起案件中,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3月6日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越级赴京上访,并在劝访回京路上实施拉扯方向盘、敲击车窗玻璃等过激行为的事实;2.2015年3月6日对周雷元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施过搭司机肩膀、敲击车窗玻璃等行为;3.2015年3月6日对周夫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4.2015年3月5日对周纪芳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5.2015年3月6日对陶高荣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6.2015年3月6日对陶才荣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7.2015年3月6日对刘立民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3月6日对刘汉东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3月6日对焦庆良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3月6日对刘云波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3月6日对刘凤祥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1日对钱俊杰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15日对虞峥鸥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共同证明原告在车上实施了拍打车窗玻璃、拉方向盘、拉驾驶员等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8.付桂飞、周雷元、周夫、周纪芳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询问的证人均是客观存在的;9.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甬公鄞(姜)行传字(2015)第12号、甬公鄞(姜)行传字(2015)第30号、甬公鄞(姜)行传字(2015)第17号、甬公鄞(姜)行传字(2015)第16号、甬公鄞(姜)行传字(2015)第15号、甬公鄞(姜)行传字(2015)第14号、甬公鄞(姜)行传字(2015)第13号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传唤证复印件各1份、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复印件3份、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梁头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复印件1份、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甬公鄞行罚决字(2015)第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处罚、告知等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1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既未于开庭审理之前提供该证据,又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6,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实施强行拉夺方向盘行为,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刘立民、刘汉东、焦庆良、刘云波、刘凤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在原告方无相反证据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钱俊杰、虞峥鸥的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取得,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付桂飞、周雷元(付桂飞丈夫)、周夫(付桂飞、周雷元儿子)3人因反映信访诉求于2015年2月26日前往北京。2015年3月2日,陶高荣、陶才荣、姜伍良、周纪芳等人前往北京与付桂飞等人共同反映信访诉求。上述七人于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劝返回宁波,乘坐车辆为京A×××××中巴车。2015年3月5日凌晨3时许,上述车辆在途径京沪高速天津静海路段时,付桂飞以要上厕所为由在车内吵闹,敲打车窗玻璃无果后,又去强行拉夺司机刘立民的方向盘,并与车辆副驾驶刘凤祥发生争吵。随后,付桂飞等人以受绑架为由向天津警方报警。后该车行驶到天津静海服务区停下,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民警前来处置,在此过程中付桂飞、周雷元、周纪芳三人自行离开,改乘出租车返回北京。2015年3月6日零时许,付桂飞乘坐周雷元驾驶的轿车在行使至宁波姜山镇高速出口处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经过对付桂飞、周雷元、周夫、周纪芳、陶高荣、陶才荣、姜伍良、刘立民、刘汉东、焦庆良、刘云波、刘凤祥制作询问笔录,于2015年3月6日21时10分对付桂飞作出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付桂飞拟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付桂飞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了甬公鄞行罚决字(2015)第589号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付桂飞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在决定书上签名,同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鄞州区拘留所并实际拘留五日。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因涉案行为发生在天津辖区,本案被告不具有对涉案行为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同时,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涉案行为,并非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涉案行为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原告认为其并未实施抢夺涉案车辆方向盘的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在案发的次日,及时传唤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互相可以得到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抢夺方向盘的行为,被告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认为,原告在高速公路中高速行驶的车辆上,实施的抢夺司机方向盘的行为,必然会对车上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桂飞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付桂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张广德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