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友与周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郭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范鹤,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郭友与案外人周银(被告周宝的哥哥)合伙在迁安市建昌营镇张庄子村经营粉厂,期间被告周宝从该粉厂购买粉条。1996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郭友、周银粉钱14700元整。”另查明,被告周宝与周银系同胞兄弟,周银对被告周宝曾拖欠粉条厂14700元,被告周宝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周宝已给付其欠款14700元的一半即7350元无异议,对应付原告郭友的7350元欠款,被告周宝是否已偿还,周银称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友与案外人周银合伙经营粉厂期间,被告周宝从该厂购买粉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理应给付。欠条上的债权人之一周银称被告周宝已偿还了自己应得的份额,即欠款的一半即(7350元),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要求被告给付另一半欠款即7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欠粉条款均已还清,因是陆续偿还故未收回欠条,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周宝偿还原告郭友货款73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宝负担。判后,周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1996年2月2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尚欠粉条款14700元的欠条,已经陆续付清,因考虑到双方系同村,非常熟悉,故没有及时收回欠条。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哥哥周银合伙时间不长就散伙了,双方协商各要各的账,上诉人于2008年6月、2009年8月,给付了被上诉人4000元,2011年5月给付了被上诉人3000元,在此之后双方再也没有说过欠款的事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自2011年5月最后一次给款到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友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宝对欠被上诉人郭友及案外人周银粉条款14700元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郭友持上诉人周宝出具的欠条主张自己应得的份额即73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虽2011年已陆续偿还7000元,此后双方再没说过欠款的事,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