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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通衢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通衢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王建生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新疆通衢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林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冉斌,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生,男,汉族,1956年1月11日出生,系新疆通衢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通衢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通衢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040.75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20.38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5580.38元由原告负担,其余受理费15520.37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