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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鲁学志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学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219号罪犯鲁学志,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005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学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鲁学志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审理查明,罪犯鲁学志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鲁学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学志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肖运娥审判员  周红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