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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钟松林与茅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松林,茅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078号原告钟松林。委托代理人罗军辉。被告茅志红。原告钟松林与被告茅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周霞玲、艾哲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松林的委托代理人罗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松林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钟松林与被告茅志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茅志红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钟松林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0元(暂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茅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松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钟松林被告与茅志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收到了全部借款。被告茅志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茅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钟松林所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钟松林的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茅志红由于缺乏资金,向原告钟松林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钟松林与被告茅志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则原告到期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请返还借款及利息,且利率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超过法律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志红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茅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钟松林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茅志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茅志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人民陪审员  艾哲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