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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牛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淑杰、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杰、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对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曾口头协商,王某乙归原告抚养。现被告父母近来不断骚扰并扬言要抢走王某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女儿王某丙出生情况。第二组、周口市东新区田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女儿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1、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被告在外打工,为给女儿和原告更好的生活。女儿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综上,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淮阳县新站镇小王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女儿自出生一直由被告抚养,并且被告有抚养能力。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琐事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9416.10元/年。被告王某甲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后所生女儿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牛某一起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王某丙应由原告牛某继续抚养,被告王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37664.4元(9416.10元/年X16年X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甲所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牛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7664.4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秀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