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非诉行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徐爱标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徐爱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非诉行执字第00011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0号商务a区d幢。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仁贵、储晶,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干部。被申请人徐爱标,男,1985年12月生。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徐爱标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一案,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书:一、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二、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3月11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爱标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爱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国土资监处徒(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琪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