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作东、赵鹏等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作东,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世超,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鹏,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东林(曾用名周时发),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岩,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哈三,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撒拉族,无文化。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辩护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军,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健,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作东、赵鹏、周东林、韩哈三、孙红军、姚健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作东、赵鹏、周东林、韩哈三、孙红军、姚健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晋阳、张丽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作东、赵鹏、周东林、韩哈三、孙红军及其辩护人马福收、郑淑蓓、宋岩、祁奋、郭鹏与上诉人姚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赵作东、赵鹏、韩哈三等人在格尔木市拖拉海附近非法开采玉石原料,开采过程中,由于该玉石矿用风钻等工具难以开采,被告人赵作东便向被告人赵鹏、韩哈三提出“找”些炸药和雷管,以用来爆破采矿。被告人赵鹏授意后,找到被告人周东林,被告人周东林让被告人赵鹏联系曾与其在格尔木市保安公司工作过的被告人孙红军,被告人孙红军又联系到格尔木市保安公司负责民爆物品押运的被告人姚健,被告人姚健以销毁雷管、炸药为由,从保安公司炸药库提出24公斤膨化炸药一箱、雷管30枚,交由被告人孙红军、周东林,被告人孙红军因此给姚健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东林将上述炸药、雷管交由被告人赵鹏,被告人赵鹏将雷管、炸药存放于被告人赵作东在格尔木市的住所,次日,被告人赵鹏、韩哈三将该炸药、雷管运至拖拉海玉石矿,并进行了爆破采矿。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人陈某某、苗某某、方某、达某某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作东、赵鹏、韩哈三、周东林、孙红军、姚健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买卖、运输,侵犯了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情节严重。被告人赵作东、赵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周东林、孙红军、姚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韩哈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作东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赵鹏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周东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韩哈三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孙红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姚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作东以自己未参与买卖、运输爆炸物,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赵鹏以一审法院认定买卖、运输炸药24公斤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周东林以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表现好,自己在整个过程中只进行介绍,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韩哈三以自己并无主观犯罪意图,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从犯,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孙红军以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姚健以未收取孙红军2000元,不构成买卖爆炸物罪,一审认定证据不足,自己只认识孙红军,不认识其他4人,不知道开采玉石,不构成共同犯罪,且自己给炸药库管说只要几公斤,是对方嫌麻烦给了一箱炸药,与自己无关为由提出上诉。赵作东的辩护人提出赵作东没有直接参与买卖、运输爆炸物,且无犯罪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同时赵作东并未答应周东林占股份,并声称不要炸药,一审认定罪名不能成立。孙红军的辩护人提出孙红军虽确已构成犯罪,但仅予介绍,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从中未获得任何利益,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炸药数量存疑,细节需进一步确认核实,请求法庭量刑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周东林的辩护人提出周东林属从犯,炸药不是其本人所需,在案件中只起辅助作用,且其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考虑各方面情形作出合理判决。赵鹏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姚健直接从炸药库房提出一箱的炸药数量为24公斤,证据不足。亦不能排除本案炸药系姚健在河西老市场直接交给孙红军即为数量不明炸药,本案证据未形成完整链条。韩哈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韩哈三运输的就是这箱24公斤的炸药,且韩哈三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除上诉书列明的理由外,未提出新的辩解意见,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就辩解、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赵作东及其辩护人所称赵作东并未答应周东林占股份,并声称不要炸药,一审认定罪名不能成立,且未实际参与买卖、运输爆炸物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赵作东、韩哈三、赵鹏等人均无合法取得爆炸物的资格和相应条件。为解决非法采挖玉石过程中石质较硬、难以用风钻开采的困难,经上述三上诉人商议,谋划找取炸药、上山爆破,并由上诉人赵鹏和韩哈三具体实施。此节事实不仅有二审庭审中韩哈三、赵鹏的当庭供述在案证明,亦有赵作东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及武警支队陈某某的证言等其他书证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作东明为“找”炸药实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且所找取的爆炸物经联系、介绍等实施环节实际取得,最终运送到达矿山,进行了实际爆破,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哈三所提无主观犯罪意图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哈三明知赵作东等人非法开采玉石,且缺乏合法获取炸药的资格和条件,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明确认识“找取”炸药性质的情况下,对找取炸药爆破获取矿石态度积极,对听从安排下山运送炸药积极实施,主观态度明显,犯意支配清晰,且韩哈三在二审庭审中对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已予自认,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红军、周东林、韩哈三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应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三人在整个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或积极联系,或交接介绍,或拉运上山,将爆炸物改变储存地方,构成要件由各个共同犯罪人协同完成,性质一致,行为整合,共同推进买卖炸药犯罪的关键环节逐一得到实施,三人参与犯罪的程度、罪行大小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受益者、提议者赵作东的作用并无明显差异,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红军、周东林、韩哈三及辩护人所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全面分析案件具体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本案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照相应刑度,确定宣告刑,量刑合法,故一审已评判上述情节,对此已予认可,并在量刑给予充分考虑,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鹏、韩哈三、孙红军及其辩护人与上诉人姚健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买卖、运输炸药24公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整箱炸药由本案相关证人自炸药库房提出后,几经转手均未作拆分,最终交由共同非法开采矿石获取利益者及共同谋划找取炸药者赵鹏,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载案证据,自本案上诉人赵鹏、赵作东和韩哈三三人决议找取炸药的犯意提起到韩哈三、赵鹏积极下山落实,赵鹏寻朋找友、请托关系,至联系到具备条件的姚健,最终从保安公司提取获得炸药,韩哈三、赵鹏运送炸药上山,按照作案时间顺序和实施犯罪环节,逐一认定事实,各上诉人主观认识清楚,实施意志明显,案件实体事实清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定案。各节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苗某某、方某证言及各上诉人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健所提未收孙红军的2000元,不构成买卖爆炸物罪。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介绍买卖爆炸物的,以买卖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姚健在本案中出面联系炸药库管人员,积极实施介绍行为,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孙红军对给姚健支付2000元表示感谢的事实再次作出供述,不仅是对其个人犯罪事实行为的自认,亦与姚健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姚健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健所提只认识孙红军,不认识其他四人,不知道是非法开采矿山,不构成共同犯罪,且自己给炸药库管说只要几公斤,是对方嫌麻烦给了一箱炸药,与自己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姚健为促成买卖爆炸物,积极推动炸药找取者与炸药掌控者进行意思联络,在找到炸药的关键环节提供帮助,共同完成了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其此项上诉理由系属对法律认识错误,对其行为构成犯罪并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各上诉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实施买卖、运输炸药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各自行为依据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分别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赵作东、赵鹏、韩哈三、周东林、孙红军、姚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乔 巴 图代理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泳 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