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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崔佩等与崔世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佩,崔瑜,崔世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795号原告崔佩,女,1948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瑜,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世立,男,193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鸿盛(崔世立之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崔佩、崔瑜与被告崔世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佩、崔瑜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崔世立委托代理人崔鸿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佩、崔瑜诉称,两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号×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崔佩占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崔瑜占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非涉案房屋权利人,确占用涉案房屋多年。经与被告协商房屋腾退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号院×幢中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并将房前接建的自建房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核实,原北京市人民法院于1952年9月30日作出1952年度刑新字第3678号敌逆产案件处分书认定,将原属日寇九本道宝及崔佩、崔瑜之父崔禹言所有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6间平房全部没收。1953年8月3日,经涿县人民法院以(53)法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反革命杀人罪判处崔禹言死刑。1986年5月,经涿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其于1949年12月25日在四川省德阳县起义,原判认定其所列罪行均系起义前所为,故以(86)法刑监字第3号刑事判决,改判撤销该院(53)法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对崔禹言的历史罪行既往不咎。2005年12月,崔佩就1952年度刑新字第3678号敌逆产案件处分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函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刑再初字第003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2年度刑新字第3678号敌逆产案件处分书中关于本市东城区×号房产没收的部分;具体落实事宜,由房管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处理。”后,崔佩、崔瑜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另,1980年6月19日,崔世立和北新桥分中心签署《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崔世立承租涉案房屋中东房两间,使用面积15.4平方米,《房屋租赁契约》载明“换房更名”,崔世立及其家人使用承租房屋至今。(2008)二中刑再初字第00362号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具体落实事宜,由房管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处理”,涉案房屋腾退问题属落实政策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佩、崔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静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景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