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英秀、向代林、彭英华、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英秀,向代林,彭英华,何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沅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勇,男,土家族。被告彭英秀,女,土家族。被告向代林,男,土家族。被告彭英华,男,土家族。被告何琴,女,苗族。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英秀、向代林、彭英华、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各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彭英秀向我社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0.6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日,借款人若到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的50%收加罚息。2013年2月2日被告何琴、彭英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英秀未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贷款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方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沅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英秀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万元,月利率10.65‰,2013年10月2日到期,逾期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彭英秀、向代林系夫妻关系,俩人均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了名。3、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何琴、彭英华为被告彭英秀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何琴催收贷款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彭英华催收贷款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定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彭英秀向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0.6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日,借款人若到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的50%收加罚息。2013年2月2日被告何琴、彭英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英秀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3年10月18日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何琴催收了贷款,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彭英华催收了借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另查明,被告彭英秀、向代林系夫妻关系,俩人虽在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但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己确认系给被告彭英秀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英秀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何琴、彭英华保证合同均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英秀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结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彭英秀与被告向代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在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彭英秀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彭英秀、向代林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英秀、向代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英华、何琴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在保证期内,被告彭英秀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英秀、向代林偿还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并从2013年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英华、何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彭英秀、向代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