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剑与姚安发、陈金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叶剑,姚安发,陈金玲,姚清平,沈根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叶剑。被执行人姚安发。被执行人陈金玲。被执行人姚清平。被执行人沈根姿。叶剑与姚安发、陈金玲、姚清平、沈根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丽庆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叶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姚清平与沈根姿共有的坐落于庆元县XX街道XX路XX号的房产,暂无处置,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姚清平的银行存款XXXXX余元。除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剑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姚安发、陈金玲、姚清平、沈根姿尚欠申请执行人叶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33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