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新峰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494号罪犯周新峰,又名周新,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新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宣判后,2011年11月18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周新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新峰于2010年12月24日23时许,在安阳市开发区花卉市场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口角争执,陈某某动手打了周新峰一耳光,周新峰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陈某某右臂砍伤,致其重伤、七级伤残。罪犯周新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新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新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新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