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五峰轮胎有限公司与马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银川市五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风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佛君,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刚,男,回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五峰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五峰轮胎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五峰轮胎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马林刚庭外和解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五峰轮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银川市五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