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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朱庆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朱庆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朱庆升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诉被告朱庆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仓支行诉称,1995年10月11日,被告朱庆升以天津市朱氏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上仓支行(原东塔信用社)借款50000元,此笔贷款于1995年10月3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0元、利息50934.43元(利息截止至2008年12月26日)及余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借款借据中借款方为天津市朱氏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朱庆升。故被告朱庆升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