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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立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立字第35号起诉人王金龙。2015年10月31日,本院收到王金龙起诉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水区政府)的起诉状,称2015年7月2日,起诉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徐水区公安局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定》,2015年5月22日徐水区公安局对起诉人限制人身自由并被戴上手铐等戒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徐水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2015年7月15日,起诉人向徐水区公安局分别寄发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2015年5月22日,徐水区公安局对起诉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向徐水区公安局负责人报告及补办的批准手续;2、2015年5月22日,徐水区公安局对起诉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将此强制措施情况通知起诉人家属的通知人姓名、职务、通知情况等信息。对于以上两信息公开申请,徐水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2015年8月19日,起诉人就徐水区公安局未予信息公开的行为,向徐水区政府寄发行政复议申请书,徐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徐水区政府对起诉人行政复议请求不复议的行为违法,并判���徐水区政府复议对徐水区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金龙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东人民陪审员  陈 如人民陪审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