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惠某某、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07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惠某某、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连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惠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惠某某驾驶陕A208**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冯某某、乔利娟、董雯曌、高重阳)沿狄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边柳树和灯杆发生碰撞,致车上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员受伤,被告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惠某某支付2000元医疗费用后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耽误学业损失费共计52883.8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表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表示肇事车辆陕A208**号其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受伤人员均为车上乘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主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惠某某驾驶陕A208**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冯某某、乔利娟、董雯曌、高重阳)沿狄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边柳树和灯杆发生碰撞,致车上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员受伤,被告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右前臂挫裂伤、全身多发擦挫伤、右侧尺骨鹰嘴线样骨折,产生医疗费22071.85元(门诊:20012.05元、住院2059.8元),期间被告惠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陕A208**号轿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耽误学业损失费共计52883.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3、保单一份、4、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一套、5、医疗费票据27张、6、成都华豫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证明、7、交通费票据、8、住宿发票及证明。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为车上乘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某某系陕A208**号车的车主,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母亲进行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对该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之诉讼请求,因住宿费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不属于受害人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耽误学业损失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200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2720元(3400元/月×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3831.85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耽误学业损失费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622元,被告惠某某承担500元(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连新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