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高明与被告鲁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明,鲁宝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王高明,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鲁宝江,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高明与被告鲁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宝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明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鲁宝江承包冀东江淮洗车店厂房建筑工程,从我店购买建筑材料,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215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脱,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鲁宝江偿还我材料款12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宝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高明主张2010年9月30日,被告鲁宝江承包冀东江淮洗车店厂房建筑工程,数次从其店中购买建筑材料,共拖欠其建筑材料款1215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高明材料款(洗车店江淮店工程)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因此款至今未还,故换条并注明,以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当甲方(王高明)结算时立即还清。经手人鲁宝江,2013年1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鲁宝江从原告王高明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虽经双方重新达成还款约定,但被告始终拖延给付的行为已经���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建筑材料款121500.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高明建筑材料款12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730.00元,由被告鲁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张巧茹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