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筱萍与翁忠献、赵志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筱萍,翁忠献,赵志琴,王建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胡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忠献。被告赵志琴。被告王建萍。委托代理人,王兴建(被告王建萍之兄)。原告胡筱萍为与被告翁忠献、赵志琴、王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筱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嫣然及被告王建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忠献、赵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筱萍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翁忠献与王建萍结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7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2013年3月11日,被告翁忠献与赵志琴结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被告翁忠献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翁忠献经结算,被告翁忠献欠原告货款103357元。其中2012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被告翁忠献与王建萍婚姻存续期间欠货款54917元,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5日,被告翁忠献与赵志琴婚姻存续期间欠货款1391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翁忠献偿还原告货款10335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建萍对2012年2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54917元与被告翁忠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赵志琴对2013年3月11日至今的夫妻共同债务13910元与被告翁忠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货款计算原因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建萍对2012年2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48352元与被告翁忠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筱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2012)温洞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翁忠献与王建萍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经洞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11日,被告翁忠献与赵志琴登记结婚的事实;3、收款收据与欠据共32张,证明被告翁忠献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至今尚欠原告103357元的事实。被告王建萍辩称:1、被告王建萍与被告翁忠献于2011年2月份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居生活。被告翁忠献在此期间个人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王建萍共同偿还;2、被告翁忠献与原告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左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翁忠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03357元,说明被告翁忠献已归还原告货款近100000元。而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之间发生的货款金额不足10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被告翁忠献偿还的货款应当按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偿还,故被告翁忠献与王建萍婚姻存续期间的货款已偿还完毕;3、被告翁忠献本身是为其弟弟翁献华打工并接受委托代办购货事宜,故被告王建萍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王建萍与被告翁忠献已于2012年8月17日离婚,原告现在才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翁忠献、赵志琴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翁忠献、赵志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被告王建萍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胡筱萍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建萍在诉讼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翁忠献欠原告货款103357元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翁忠献与王建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7月9日,被告翁忠献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8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11日,被告翁忠献与赵志琴登记结婚。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被告翁忠献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共计货款201922元。其中2012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9日货款为74917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货款为6453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货款为6247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现金78090元,加上退还原告两笔电线电缆价值20475元,共计98565元。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翁忠献尚欠原告货款103357元,由被告翁忠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被告翁忠献未能支付货款,遂成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翁忠献陆续归还的款项中,被告翁忠献并未说明是偿还某一笔具体的货款。现原告则根据还款时间,将其中4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翁忠献与王建萍婚姻存续期间的欠款,48565元用于偿还被告翁忠献与赵志琴婚姻存续期间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萍提出的被告翁忠献是受他人委托代办购货事宜的辩称,缺乏足够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翁忠献向原告胡筱萍购买电线电缆,后又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忠献所欠货款应当偿还,现原告依双方结算的欠条要求被告翁忠献支付货款103357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建萍是否应共同承担货款48352元。本院认为,2012年2月18日至被告翁忠献提起离婚诉讼之日(即2012年7月9日),被告翁忠献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价值为74917元,后陆续归还原告货款98565元。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偿还的款项是确定支付某一笔具体的货款,但从2013年10月31日结算并形成欠据的事实看,被告王建萍提出的所还款项按交易习惯先还时间在前欠款的辩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萍共同承担货款48352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赵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赵志琴共同承担其与被告翁忠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13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忠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筱萍货款本金10335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志琴对上述货款中的本金139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翁忠献承担,被告赵志琴对其中的159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小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