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由为向本院申请延期,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双流县东升街办陕西街75号4栋1单元1号成都王府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现金3000余元、一部摄像机及一部三星牌手机。2015年4月23日杨某某再次到该地盗窃时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9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傅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双价认鉴(2015)0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释放证书、被告人杨某某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2010年4月因抢劫罪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此次犯罪不属于累犯,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