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龙某明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明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明,绰号“林林甲”,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4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公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明(下称龙某明)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明于1988年至案发前在其家门口经营“株潭镇某某诊所某某某门诊”诊所,且龙某明个人长期在诊所内从事医疗活动。该诊所一直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龙某明本人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万载县卫生局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5月25日先后两次对龙某明无证开展医疗执业活动进行行政处罚,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某明不但没有履行义务,仍继续开展医疗执业活动。龙某明辩称,我几十年前就在这里开诊所,我要靠这个吃饭,其他人也是这样开,所以我就没理卫生局的处罚。经审理查明,龙某明于1988年至案发前在其家门口经营“株潭镇某某诊所某某某门诊”诊所,且龙某明个人长期在诊所内从事医疗活动。该诊所一直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龙某明本人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万载县卫生局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5月25日先后两次对龙某明无证开展医疗执业活动进行行政处罚,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某明不但没有履行义务,仍继续开展医疗执业活动。2015年7月9日,万载县公安民警前往龙某明经营的诊所调查取证时,发现该诊所仍然在营业,当时龙某明正在现场给病人进行输液治疗。2015年7月10日,龙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万载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万载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其他有关龙某明非法行医材料,龙某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明、杨某连、丁某庚、黄某英、高某庚、龙某兰的证言,龙某明身份证登记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龙某明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龙某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张洁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