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汤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某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79号申请人: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海清乡。被申请人:汤某某,男,汉族,住海清乡。申请人姜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汤某某驾驶的黑BK****号货车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姜某某与汤某某之间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汤某某驾驶的黑BK****号货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的财产不准有抵押、出租、转让、变卖、毁损等行为,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申请人姜某某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申请人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手续将自动解除。审 判 长 郑 娜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赵 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