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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共青城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与万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城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万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175号签发:拟稿:俞大华核稿:校队:原告共青城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发展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余龙有。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冬生,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青城兴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万冬生不服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故撤销本院(2013)共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高腾群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城兴龙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万冬生因生产经营所需从原告处赊购羽绒。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7671.5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67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冬生辩称,该业务系原告与铁岭市鑫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之间发生的,且原告在2011年就与该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故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3月18日和4月2日,被告万冬生(时为鑫盛公司的员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共青城兴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356.45㎏90#灰鸭绒(价值96241.50元)、200㎏90#灰鸭绒(价值54000元)和312.25㎏90#白鸭绒(价值87430元)。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货款187671.5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根据其指示向鑫盛公司发货,但认为是职务行为,并提供鑫盛公司的三笔货物的入库单:2011年3月11日的白鸭绒27.70㎏和灰鸭绒共计360.25㎏,价值972675.50元;2011年3月23日的灰鸭绒201.40㎏,价值54378元;2011年4月9日白鸭绒316㎏,价值88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对账单,鑫盛公司的入库单、工资表及声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材料存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依约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自领取货物的同时支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冬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共青城兴龙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羽绒并对账,原告凭借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67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此之前就已经与其所属公司鑫盛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涉案货物亦发送给鑫盛公司,其签署对帐单系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发送货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购买涉案货物时向原告表明其系鑫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亦没有向原告出具鑫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向法庭提供鑫盛公司的三份入库单记载的货物种类、数量、价款均与原、被告结算内容不相符,且三份入库单均未得到原告的签名确认。鑫盛公司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发生在涉案买卖行为之前,与本案标的不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曾经与鑫盛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其他买卖关系,亦不能因此而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确立买卖业务时知道被告与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21日形成的“兴龙实业应收款对帐单”仅有原告的签章和被告的签名,其内容亦不能证实该业务系被告代表其所属公司与原告发生往来,故被告在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属实应视为其个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其关于个人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鑫盛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单方出具的声明,可视为对被告代理行为的追认,但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或鑫盛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相对人一旦选定,便不得变更。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鑫盛公司的代理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向鑫盛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青城兴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671.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此款原告共青城兴龙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万冬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大华审 判 员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江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