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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702号罪犯何彪,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6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罪犯何彪因抢劫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2011年10月31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已执行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9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5年10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彪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彪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何彪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自